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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
2014-07-25

(沪府发〔2014〕16号)

 

    第一条  为了加强对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,改善行政管理,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规定和《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》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 第二条 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(以下称“行政机关”),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(以下称“行政相对人”)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,包括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,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,适用本办法。
    第三条  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,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,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    第四条 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市审改办”)负责组织、指导全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,研究、协调、推进批后监督检查工作。
    第五条  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,应当根据法定审批条件,以及技术规范、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进行。
    第六条  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,应当遵循“合法合理、程序规范、高效便民、公开透明”的原则,坚持权力与责任、检查与指导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。
    第七条 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,应当坚持监管与服务的统一。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,防止过度监管、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,既要防止监管缺位,又要防止监管错位和越位。
    第八条 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、行业自律、舆论监督、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体系,发挥社区监管、行业监管、技术监督、行政监督的综合效应,加强事中事后监管,实行全过程监管。
    第九条  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分离行政审批的办理权和监管权,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。建立批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,对不履行监管义务、监管不力的,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,应当严格责任追究。
    第十条  行政机关对每项行政审批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制度。监督检查制度应当列明监督检查对象、内容、方式、措施、程序、工作要求等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,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书面检查、实地检查、定期检验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前,应当制订检查工作方案,方案包括检查目的、检查范围、检查方式(如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)、检查重点、检查时间、检查分工、检查进度等。同时,准备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设备,根据既往检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报送资料情况等,了解行政相对人近期状况。
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结束后,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 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,应当建立检查结论处理规范。同时,按照符合法律目的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、参照先例、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,制定并公布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,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。监督检查频次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确定。对诚信度高的行政相对人,可减少检查频次;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行政相对人,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按照行政审批确定的条件、范围、程序等从事被审批事项活动的情况。
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材料。
必要时,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作进一步核查。
    第十六条  行政机关实施实地检查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现场监督检查,应当委派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,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、有效的证件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,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。
    第十七条 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、检验、检测。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,出具检查、检验、检测结果报告。通过约定委托专业机构检查、检验、检测的,行政机关应当与所委托的专业机构签订协议,明确检查、检验、检测的期限,所依据的技术规范、内容、结果报告等。
    第十八条 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第十二条第(四)项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年度检验的,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该行政审批决定时,将年检的期限、方式和要求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。行政机关实施年检,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办理,也可以根据作出行政审批的时间先后分别办理。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应当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,不得以年检替代日常监督检查。
    第十九条 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,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,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材料,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。行政相对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,可向上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,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。
    第二十条 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,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。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,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。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,应当注明原因。有其他人在现场的,可由其他人签名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    第二十一条  经书面检查合格的,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反馈检查结果;设施、设备检验合格的,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。发现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条件,尚能整改的,应当责令限期整改;已经不能整改的,或者整改时限届满仍未改正的,应当作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;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,应当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行政机关应当按照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》,依法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。
    第二十二条 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(包括文字档和电子档)归档保存,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:
    (1)行政相对人报送的材料;
    (2)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记录,包括现场勘验笔录、询问笔录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;
    (3)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记录,包括事先告知书,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的检查检验检测报告,公告,送达回执,检查工作内部流转记录等;
    (4)投诉举报材料;
    (5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。
    第二十三条  行政机关应通过多部门、多环节联手,实施综合监管,共享监管信息,强化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,统一监管标准、程序、原则和目标等。完善事先以及事后的监管影响评估制度,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,提高监管效能。
    第二十四条 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管中,应当引入诚信管理,实施分类监管。应当以日常监管信息、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、不良行为信息、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,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诚信档案制度,并定期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、日常经营活动情况、违法情况等,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,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、预警机制、惩戒机制等。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开展网格化管理,实施动态监管。依照重点监管和面上监管相结合的原则,根据监管内容,运用数字化、信息化手段,以监管对象为单元,划分为若干个网格,明确网格化批后监管的人员、职责和任务,实时采集和监控网格内监管对象的信息及情况,及时发现问题,解决问题。
    第二十六条 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管中,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,实施自律监管。指导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,制订行业标准,完善行业竞争规则;坚持以政府引导、行业推动、企业实施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机制,有效开展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工作;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,推动行业诚信建设。
    第二十七条 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,落实专人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和举报。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接到投诉、举报的,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;应当为投诉人、举报人保密,保护其合法权益。
行政机关应当畅通群众参与渠道,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;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作用,强化舆论监督。
    第二十八条 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,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;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,不得谋取其他利益;除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,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
    第二十九条 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;贻误工作、造成不良后果的,视情节轻重,依照法纪追究责任。
    第三十条  《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》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    第三十一条 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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